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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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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2. 2.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3. 3.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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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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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