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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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許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本辦法所稱傳播業,係指下列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設立,並經本會發給特許執照之事業: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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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 公眾名詞
- 廣播電視法法規
- 有線廣播電視法法規
- 衛星廣播電視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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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