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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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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條的釋義和相關案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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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