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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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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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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