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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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電信業已依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或傳播業已依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無需重新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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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