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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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 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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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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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 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立法理由電信管理法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均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並因應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 不罰名詞
- 法律名詞
- 業名詞
- 公眾名詞
- 法令名詞
- 而非名詞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電信管理法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均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並因應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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