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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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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
通訊監察
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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