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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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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880622 制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事審判官核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 偵查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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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2 條規定:「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