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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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版
(0880622 制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事審判官核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 偵查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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