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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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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次處罰。
  2. 2.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
  3. 3.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行政訴訟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對於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的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交通部可以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果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的話,可以按日連續處罰,並且有權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參考資料可以舉例如下: 根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曾經有一家電信公司因為未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交通部處以一項罰鍰。該公司在收到通知後並未按時遵行,結果被加重處罰並最終撤銷特許或許可。這是一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規定的案例。

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   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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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規定:「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