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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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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2. 2.電信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3. 3.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4. 4.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期待可能性
  5. 5.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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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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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80622 制定)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五條有關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轉給法官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之「或檢察官」。   二、郵政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構)」之用語,改為「郵政事業」。   三、為達成通訊監察所追求之治安公益,電信與郵政事業應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又為使該協助執行之義務明確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協助執行義務之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四、電信與郵政事業雖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但其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設備使用與配合之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該事業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又因該必要費用應支付之項目與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五、除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外,電信事業另應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爰將該義務內容增列於第四項。但基於人民工作及營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為避免電信業者因過苛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而阻礙電信資訊科技之發展,所以,電信業者關於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設備之義務,應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作為義務之界線,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以合理限縮電信業者之義務範圍。   六、電信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至於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於應支付之項目及費額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1130712 修正)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納入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主體。   三、依機關組織法規管轄及業務權責,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期明確,爰將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交通部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本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 通訊監察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名詞
  • 公眾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期待可能性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7條文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一、為配合第五條有關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轉給法官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之「或檢察官」。   二、郵政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構)」之用語,改為「郵政事業」。   三、為達成通訊監察所追求之治安公益,電信與郵政事業應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又為使該協助執行之義務明確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協助執行義務之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四、電信與郵政事業雖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但其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設備使用與配合之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該事業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又因該必要費用應支付之項目與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五、除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外,電信事業另應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爰將該義務內容增列於第四項。但基於人民工作及營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為避免電信業者因過苛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而阻礙電信資訊科技之發展,所以,電信業者關於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設備之義務,應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作為義務之界線,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以合理限縮電信業者之義務範圍。   六、電信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至於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於應支付之項目及費額標準,較為瑣碎,基於明確化之要求,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1130712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納入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主體。   三、依機關組織法規管轄及業務權責,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郵政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期明確,爰將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交通部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本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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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規定:「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