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094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1、26 條規定參照,電信事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架設專線」,應屬協助通訊監察所需工具裝設,尚未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故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主旨
有關貴府光纖到府案之通訊監察系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府授資綜字第 10230740800 號及同年8 月 19 日府授資綜字第 10230908500 號函。
二、有關光纖到府案建置通訊監察「專線」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而設(本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條第 2 項規定:「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是電信事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架設專線」,應屬協助通訊監察所需工具之裝設,尚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故無本法之適用。
三、有關配合辦理通訊監察業務部分:
次按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本件來函說明四所稱貴府「配合辦理通訊監察業務」,倘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協助通訊監察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執行必要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屬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規定。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