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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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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2. 2.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80622 制定)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94年2月5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一、94年2月5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

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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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