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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2.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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