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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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 2.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3.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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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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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80622 制定)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94年2月5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1030114 修正)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 核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94年2月5日通過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國家情報工作包含情報教育中的情報工作與反情報工作,亦即安全工作;為此,將修正案中所有「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刪除,以配合該法之規定。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原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修正為:「前項『各款』…」;並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修正為:「…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修正為:「…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並將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修正為:「四十八小時」。 四、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增訂第四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一、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三、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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