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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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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2. 2.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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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80622 制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通訊監察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爰將通訊監察書的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以資明確。

(1030114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1130712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所列組織犯罪條例,漏載「防制」二字,爰予修正。另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刪除,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並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九條,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加重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有爭取時效儘速查緝及營救被害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詐欺犯罪類型,常有金流移轉快速、網路匿蹤或組織、集團犯罪特性,亟需儘速溯源、擴大查緝並追查金流去向,而有立即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四、第二項未修正。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通訊監察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爰將通訊監察書的核發權修正為聲請法院裁定後為之,以資明確。

(1030114 修正)

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1130712 修正)

一、第一項所列組織犯罪條例,漏載「防制」二字,爰予修正。另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刪除,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並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九條,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加重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有爭取時效儘速查緝及營救被害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詐欺犯罪類型,常有金流移轉快速、網路匿蹤或組織、集團犯罪特性,亟需儘速溯源、擴大查緝並追查金流去向,而有立即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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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