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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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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
  2. 2.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3. 3.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前二項資料或紀錄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
  4. 4.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或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5. 5.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為建置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與維持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
  6. 6.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增訂)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前二項資料或紀錄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或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為建置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與維持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   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已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規模不一,而保存網路流量紀錄所涉系統建置、費用、設備及技術較複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限制具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業者範圍,並限制其系統功能應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以免對負有保存義務者造成不合理負擔。   四、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雖有保存及協助調取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或紀錄之義務,惟協助調取時所生之設備使用或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五、因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需另行建置系統,就該系統建置與後續維護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網路流量紀錄相關設置、保存或調取等細節事項,涉及相關機關主管事項,爰於第六項規定訂定授權辦法之主責機關及會商程序。

  • 名詞
  • 公眾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期間名詞
(11307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已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規模不一,而保存網路流量紀錄所涉系統建置、費用、設備及技術較複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限制具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業者範圍,並限制其系統功能應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以免對負有保存義務者造成不合理負擔。   四、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雖有保存及協助調取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或紀錄之義務,惟協助調取時所生之設備使用或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以資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五、因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需另行建置系統,就該系統建置與後續維護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網路流量紀錄相關設置、保存或調取等細節事項,涉及相關機關主管事項,爰於第六項規定訂定授權辦法之主責機關及會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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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1 條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電信事業及設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