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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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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2. 2.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3. 3.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4. 4.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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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622 制定)

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監聽名詞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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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