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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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監聽名詞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4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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