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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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規定來看,通訊監察期間有明確限制,每次不得逾30日。如果需要繼續監察,必須在期間屆滿前提出明確理由的申請。此外,如果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已經沒有必要監察,應立即停止監察。同樣地,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也有同樣的權利去停止監察。 參考資料: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解釋,綜合不同案例的判決書,對於通訊監察期間的限制有所明確的界定。例如,某案中法院判決指出,在特定情況下,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必須提出明確的理由才能夠繼續監察,並且法官應判定是否有必要停止監察。這些判決書提供了對於法條具體應用的範例,有助於進一步理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80622 制定)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並使法官有合理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繼續監察,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重新聲請。 二、偵查或審判中之通訊監察有無停止之必要,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官知之甚詳,且停止監察並無侵害人權之虞,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即得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停止監察,爰修正第二項。至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停止監察,則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為之,乃增訂第三項。
(1030114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 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偵查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6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有效保障受監察人權益,並使法官有合理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繼續監察,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重新聲請。 二、偵查或審判中之通訊監察有無停止之必要,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審理案件之法官知之甚詳,且停止監察並無侵害人權之虞,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即得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停止監察,爰修正第二項。至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之停止監察,則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為之,乃增訂第三項。
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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