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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2.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3.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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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第五條(一般通訊監察)、第六條(一般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七條」(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II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III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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