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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1. 1.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2. 2.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3. 3.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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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規定來看,通訊監察期間有明確限制,每次不得逾30日。如果需要繼續監察,必須在期間屆滿前提出明確理由的申請。此外,如果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已經沒有必要監察,應立即停止監察。同樣地,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也有同樣的權利去停止監察。 參考資料: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解釋,綜合不同案例的判決書,對於通訊監察期間的限制有所明確的界定。例如,某案中法院判決指出,在特定情況下,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必須提出明確的理由才能夠繼續監察,並且法官應判定是否有必要停止監察。這些判決書提供了對於法條具體應用的範例,有助於進一步理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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