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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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規定來看,通訊監察期間有明確限制,每次不得逾30日。如果需要繼續監察,必須在期間屆滿前提出明確理由的申請。此外,如果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已經沒有必要監察,應立即停止監察。同樣地,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也有同樣的權利去停止監察。 參考資料: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解釋,綜合不同案例的判決書,對於通訊監察期間的限制有所明確的界定。例如,某案中法院判決指出,在特定情況下,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必須提出明確的理由才能夠繼續監察,並且法官應判定是否有必要停止監察。這些判決書提供了對於法條具體應用的範例,有助於進一步理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偵查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6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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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