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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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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站經營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前項公司之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地面站經營者必須以依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的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且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同時,該公司的實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中華民國的電信法,特別是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例如,根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這表示地面站經營者必須遵守這個限制,並且符合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的要求。

  • 公司法法規
  • 監察人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條文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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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地面站經營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