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根據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1條,如果經營者的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以造成使用者權益的損害,主管機關可以限期命其改善。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因為經營者的不當行為或通信品質問題,要求其改善。這保障了使用者的權益不受損害。 參考案例: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權限期命事業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可處以罰鍰。這突顯了主管機關對於營運不當情況的處理權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