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提供的法規及參考資料條文來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了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也再次強調了這一點,並且對違反此規定者作出了限期拆除或改善、罰款等處罰。 參考資料中針對無線電頻率違規的案例提供了具體的裁決內容,例如未經核准擅自設立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特定的無線電頻率等,並且根據相應的法條進行了罰款和器材沒收等處罰。 至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2 條,其中涉及了不須電臺執照的射頻器材使用規定,以及對影響飛航安全或干擾合法通信者的處理措施。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公共通信的秩序和安全,並對可能對飛航安全構成風險的行為作出規範。 總的來說,這些法條和相關的裁決案例都旨在維護電波使用的秩序和安全,並且對違規行為者作出了明確的處罰和處理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