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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2.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3.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4.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5.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6.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7.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8.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9.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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