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2.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明文件。
  3.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4.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5.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6.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