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