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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2.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3.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5.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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