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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2.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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