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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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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