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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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 2.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 3.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4.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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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條文的解釋,也沒有相關資料可提供。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法規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15 條條文
-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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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