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 1.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 2.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 3.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
- 4.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予收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 法人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公眾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