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 1.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 2.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駁回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