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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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法規定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此條款強調了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監督及執行情形的要求。 例如,依據上述裁判書內容,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執照及換照程序、營運計畫等相關資料的提出,均符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第 2 條的要求。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指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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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