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