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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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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二、提供使用或共用之協議書。 三、供給人及承用人之頻率使用規劃。 四、供給人及承用人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供給人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程度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對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考量事項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七、頻率干擾評估及說明。 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時,供給人與承用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2.前項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之頻段、頻寬、區域、期限等。 二、協議期間終止後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頻率發生干擾之處理程序。
  3. 3.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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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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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