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二、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三、市場公平競爭影響。 四、消費者權益影響。 五、供給人及承用人營運違規紀錄。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申請用途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 八、國家安全。
在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中,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消費者權益影響、營運違規紀錄、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申請用途、以及國家安全等因素應綜合考量。這些因素包括了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的各種影響和相關利益的考量,並可附加相應的款項。 參考資料: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Retrieved from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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