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頻率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根據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46條,經核配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若使用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廢止頻率核配的全部或部分: 一、未有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營運計劃或網路設置計劃中應履行的重大事項,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卻未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其電信事業的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的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電信事業經過核配後,卻未使用無線電頻率超過六個月,或是未依規定支付使用費,或是未遵從通訊傳播委員會的改善通知,那麼主管機關就有權利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核配的全部或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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