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