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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