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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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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通信網路之市內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二、固定通信網路之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三、固定通信網路之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或其內陸介接站電路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四、行動通信網路於同一鄉(鎮、市、區)之基地臺同時三十臺或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臺數,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五、其他中斷服務情事,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辦理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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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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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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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第 3 條規定:「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各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