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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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其或其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維護、管理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 2.受理點、收件窗口或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受理點、收件窗口或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 3.審驗機構有下列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一、受理點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設置數規定。 二、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
- 4.前項經本會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之審驗機構,得於受理點或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受理點或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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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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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