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報告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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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事報告每次簽證一式五份。由航政機關簽證者,留存三份,發還二份,由其他機關簽證者,留存一份,發還四份。
- 2.海事報告由國內非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簽證,其情節重大或有關者,該航政機關應將留存之三份中,以一份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 3.海事報告由國外有關權責簽證者。船長應將簽證之海事報告二份,於簽證後三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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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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