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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海難事故調查與海事評議由航政機關辦理。為航政機關調查需要,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八點一條、第十二點二條及飛航事故調查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關於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四、考量限制人民自由,除應以法律規定外,其解除管制條件亦應載明於條文內,爰增訂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係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聘任具專業之人士組成海事評議小組,以釐清屬船舶或屬船員之責任等事項;本項所謂「重大海事案件」係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二點二十二條有關「非常嚴重海難」之定義。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就本條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海難事故調查與海事評議由航政機關辦理。為航政機關調查需要,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八點一條、第十二點二條及飛航事故調查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關於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四、考量限制人民自由,除應以法律規定外,其解除管制條件亦應載明於條文內,爰增訂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係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聘任具專業之人士組成海事評議小組,以釐清屬船舶或屬船員之責任等事項;本項所謂「重大海事案件」係參據「海事安全調查章程」第二點二十二條有關「非常嚴重海難」之定義。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就本條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及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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