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關其他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九。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八十七條之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不得為驗船師之事由,及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款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關其他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九。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八十七條之十。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不得為驗船師之事由,及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定義,且現行規定以特定疾病或障礙特質,作為當事人是否勝任驗船師職務內容之標準,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爰刪除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年齡歧視,爰刪除本款對於年逾六十五歲者不得為驗船師之規定。 三、款次變更。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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