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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標示部之登記,應記載初次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申請書所載關係船舶之標示。
  2. 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權利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登記原因、登記目的、及其年、月、日,並申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事項。
  3. 主辦人員於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註明登記日期,並加蓋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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