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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船舶登記簿冊

§ 4–96

5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
6
船舶登記簿應依次編列號數,記明於簿面,並於簿面及每頁騎縫處加蓋航政主管機關騎縫章,簿面之裏面記明其頁數,均由主辦人員簽章。
7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
8
各種簿冊,均應編定頁數,遇有筆誤時,得由主辦人員蓋章改正,不得撕毀。
9
各種船舶登記簿冊一部或全部因天災事變滅失時,航政主管機關應即將滅失之冊數、頁數、滅失事由及回復登記所需之期限,報請交通部辦。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