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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2.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3.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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