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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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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運承攬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五)連同換證費換發許可證。
  2. 2.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停業及復業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承攬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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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