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 (二)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該導管距 A 級及 B 級隔艙包括 B 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百毫米以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力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之導管亦不應穿過主機艙空間。但該導管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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