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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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籍遊艇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前,應檢具有關船舶文件、擬停泊地點、港口、船澳管理機關同意文件、該自用遊艇計劃活動水域及活動期間向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法第五條規定核轉交通部特許。 前項經特許之非中華民國籍遊艇應於第十八條所公告遊艇活動禁、限制區以外區域及活動期間範圍內依該自用遊艇計劃活動水域及活動時間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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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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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