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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應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連二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3.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天為限。
  4. 因海上航行遇突發狀況致船員須於前三項休息時間內工作者,應給予補休。
  5.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製作船員工作安排表,以中英文呈現,並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6.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記錄船員休息時間,以中英文呈現,並給予船員一份由船長及其本人簽署之紀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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