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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第 9 條

  1.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2. 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
  3. 國際航線船舶航行國際海域,因船員生病、傷亡、不可預期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況,無法於國外港口完成船員替補,致船員配置低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員額,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十)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不致對人員、財產、環境產生危害,核發特免證明者(如附表十一),其艙面或輪機部門船員得各少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定員額一人。
  4. 前項特免證明之效期以六個月為限。
  5. 第三項特免證明之特免對象,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得將船長或輪機長列入外,以次一級職位之船員為限。其未持有適當證書者,應由船長測試通過並提供該船員之適格證明,供航政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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