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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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條的規定,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在簽訂僱傭契約後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這期間,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除非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的岸薪。如果船員在支領岸薪期間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雇用人可以停付該船員的岸薪,船員也應該退還已領的岸薪。如果雇用人未按照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船員可以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也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且應當補發未發的岸薪。 舉例來說,根據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船員在已簽訂僱傭契約後,僱用人應在一個月內安排船員上船工作,如果雇用人未按時安排工作,船員有權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且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 以上觀察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條的規定,以及相關判例,我認為這項法規的目的是保障船員的權益,確保他們能按時領取應得的岸薪,並在合理期限內得到工作安排。
- 僱傭名詞
- 非名詞
- 扣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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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