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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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運用單位應依所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作人員,予以適當編組,並於每年一月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前將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調查資料,送請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備查。
- 2.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應編管前項調查資料並每半年陳報民用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由其彙送軍事運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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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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