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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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 2.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 3.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 4.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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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 10 條,該條針對駕駛船隻的人員體格條件進行規範。其中包括遊艇、自用動力小船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者,需將通過評鑑合格的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上。此外,不同類型的船舶駕駛者需透過不同的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並且證明書的有效期限也有所不同。 與此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參考與醫學專科醫師執業相關的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的資料,以及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的相關規定。並以動力小船的駕駛者為例,與年齡相關的有效期限,與船舶駕駛者的體格檢查證明書的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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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