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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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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年滿七十五歲之日,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五年之駕駛執照;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2. 2.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3. 3.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4. 4.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5. 5.遊艇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6. 6.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7. 7.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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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 32 條規定:「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年滿七十五歲之日,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五年之駕駛執照;外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